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上訴人 黃智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智煊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已供出毒品係向綽號為「老闆」之 蔡鴻文 所購得,且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偵辦蔡鴻文之進度,可見檢警確已在調查。原判決認由該等警察機關回文,無從認所供出之蔡鴻文與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具關聯性,與卷內資料不合。況其已請求原審就此再開辯論予以調查,原審竟未再開辯論、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其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原審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蔡鴻文,並配合警方偵辦,原判決未將此列為新的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仍駁回上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4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審已就此調查,並於判決內詳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供出來源,與查獲之間須有具體關聯性。上訴人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鴻文,然經原審多次向警方函查、電詢結果,均未查獲蔡鴻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而無從認其供出蔡鴻文與本案其販賣毒品行為間,具關聯性。又原審既已多次向警方函查、電詢後,認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為戕害國民健康、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獲利及數量、家庭及工作狀況等,認所量處之刑係屬適當,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既為原審所不採,原審未將此列為量刑因子之一,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裁量及量刑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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