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89號原告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李佳芳 律師被告信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羅忠義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 如律師
鄒萬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記載之原告羅忠文持股變更為11,9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1,900,000元;㈡確認被告羅忠義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羅莉莉對信灃公司之300股股東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羅宏濬對信灃公司之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㈤項,分別請求將羅忠文所有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由5,000股變更登記為11,900股,及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名下信灃公司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則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信灃公司之股權交易價值計算。而依中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暨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1月間就信灃公司之股權交易價值出具鑑價報告(本院卷第433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係以市場法、資產法分別評估,最後採取資產法,而因信灃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明顯增值,經估價後,價值高達369,864,816元,再加計其他帳列資產80,239,701元,扣除負債38,272,135元,最後得出公平價值411,832,382元,除以總股數27,000股,得出每股公平價值為15,253.1元,堪認得客觀合理反應每股價值,而可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原告雖以109年12月28日陳報狀爭執不應依系爭鑑價報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理由無非為:羅忠義曾於108年間為獨占信灃公司股權而將其持股以買賣為原因轉讓配偶 江美成 、女兒 羅誼茜 ,係以每股1,000元為交易價格;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事件,係以每股1,000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信灃公司資產負債權有諸多不實(本院卷第477至479頁)。惟查:羅忠義1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轉讓持股予江美成、羅誼茜,經原告提出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後,渠等業已解除該買賣契約,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可稽,自無由以此認定客觀合理交易價值為每股1,000元;他案訴訟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拘束本院;原告空言指摘信灃公司資產負債表不實,已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鑑價報告主要係依其自行鑑定信灃公司資產之市價而為評估,並非逕依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399頁)所列資產價值為評估,資產負債表之會計評價方式,與系爭鑑價報告依市場交易價值評價,本可能會有差距,自仍應以反應市場客觀價值之系爭鑑價報告為準,且信灃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本無相當交易數量可客觀合理呈現市場交易價值,則系爭鑑價報告鑑定信灃公司所擁有之資產之客觀價值,作為每股價值的評價方式,當屬客觀且合理(因為擁有信灃公司全部股權,即等同擁有其名下所有資產)。為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股15,253.1元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112,6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4,524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2,477,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請求變更或確認│信灃公司每股實際│訴訟標的價額││││之股數│價值(單位:新臺│(單位:新臺幣/元│││││幣/元)│)│├──┼────┼───────┼────────┼───────────┤│1│一│6900股││105,246,390元││││(計算式:│15253.1│(計算式:6900×││││11,900-5,000││15253.1=105,246,390)││││=6900股)│││├──┼────┼───────┼────────┼───────────┤│2│二│6200股│15253.1│94,569,220元││││││(計算式:6200×││││││15253.1=94,569,220元││││││)│├──┼────┼───────┼────────┼───────────┤│3│三│300股│15253.1│4,575,930元││││││(計算式:300×15253.1││││││=4,575,930)│││││││├──┼────┼───────┼────────┼───────────┤│4│四│3400股│15253.1│51,860,540元││││││(計算式:3400×││││││15253.1=51,860,540)│││││││├──┼────┼───────┼────────┼───────────┤│5│五│3400股│15253.1│51,860,540元││││││(計算式:3400×││││││15253.1=51,860,540)│││││││├──┴────┴───────┴────────┴───────────┤│上開附表編號1至5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8,112,620元。││(計算式:105,246,390元+94,569,220元+4,575,930元+51,860,540元+││51,860,540元=308,112,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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