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8號、110年度執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之案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9至70頁),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經桃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拘役100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所犯各罪均為不同之罪名、時間相距近8個月及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107年10月8日15時39│107年6月29日19時48│107年2月27日23時許││犯罪日期│分許│分許│至同年月28日13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715號│第22482號│第903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109年度易字第6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3日│108年6月25日│109年11月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109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3日│108年6月25日│110年3月9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備註│第9756號│第16883號│第1371號││├──────────┴──────────┤│││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