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上訴人 楊繕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4號,109年度偵字第933、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繕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各1罪刑。
三、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倘已起運離開現場,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上訴人之 白白 及證人即共同正犯 程韋翔 、 賴盛佳 (以上2人因共同犯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卷內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自德國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之郵包,而由不知情之航空快遞業者將該郵包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依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程韋翔、賴盛佳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萬金海 」(綽號「海哥」)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德國起運愷他命,並已進入我國境內之所為,均為共同正犯,且已屬運輸毒品既遂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並未參與本案前端行為即自德國運輸毒品來臺之經過,伊與程韋翔、賴盛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國內部分係在警方控制下而為交付,無法既遂,原判決論處運輸毒品既遂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獲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本案共同私運毒品之共犯為「萬金海」,且指認某名為萬金海之男子,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進行偵查。惟稽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民國110年6月15日覆函載稱:「本站清查萬金海相關帳戶金流、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未查獲萬金海指示被告楊繕銘收領毒品郵包之具體事證及涉有本案以外之相關事證」,是難認上訴人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故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業據其依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綦詳,所為論敘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伊已供出共犯萬金海,且指認其人明確。惟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就目前調查萬金海相關帳戶金流、行動蒐證之情形,實難期待能查獲2、3年前,本案萬金海指示伊運輸毒品之犯行,原審遽認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適用法則即有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