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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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如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2日晚上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長峰門市內,見該店店員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店長 何馨怡 管領並陳列於架上之 蘇菲 彈力貼身超薄日用潔寶23cm/生理期用衛生棉1包(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隨即藏置於隨身之袋子中,未結帳即離去。嗣何馨怡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隨即走出店外攔下陳姵如,並一同返回上址便利超商及請其交出上開所竊得商品後,陳姵如因不滿何馨怡報警處理,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徒手推打何馨怡胸口1下,致何馨怡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疼痛(約3*2平方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及以現行犯逮捕陳姵如,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馨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姵如雖於110年5月7日具狀聲請變更審判期日,並附有腹瀉、腹痛及嘔吐等病名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然被告於110年5月5日即就診,且診治醫師並無任何醫囑,有基安西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應可到庭,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姵如固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店長何馨怡不讓伊離開,還說伊有拿別的東西,伊沒有推她,也沒有碰她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統一超商長峰門市店長何馨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55頁),又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8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查庭訊問時亦曾供承:伊只是推她,這不致於去驗傷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發現被告竊取店內商品,且已報警處理,告訴人尚無攀誣被告傷害之必要,從而告訴人所述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竊盜及傷害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商品放入隨身袋子內,且已走出店外,其業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之支配範圍,所竊之物已在其管領之下而竊盜犯行得逞,縱其遭告訴人即店長何馨怡發覺追回,被告未能將竊得贓物順利帶離現場即為告訴人報警查獲,亦無解於如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商品放入被告隨身袋子內為被告管領而成立竊盜既遂之認定。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
竊取他人財物,且遭發覺後,竟推傷告訴人,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