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郁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始未得逞」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工具1批(含老虎鉗1支、榔頭1支
、螺絲起子2支、T形把手2支)、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
4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1批,內含老虎鉗
1支、榔頭1支、螺絲起子2支、T形把手2支,均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末端尖銳,且可用以撬開變電箱上之銅片,如將該等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銅片並藏匿於自備之袋子中,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業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既遂行為之法律評價供其防禦,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
3至3萬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卷110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工具1批(含老虎鉗1支、榔頭1支、螺絲起子2支
、T形把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銅片24片,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