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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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上訴人 王汝安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汝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2罪);另維持第一審附表編號3、4所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2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認 沈志達 (原名: 沈津鵬 )所設立之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新營區,下稱新宏達公司),為符規定而委由有土木工程技師證照之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新宏達公司另於臺南市○○區○○路設有永康辦公室(下稱永康辦公室)。上訴人因自行設立綠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綠地公司)而辭任新宏達公司之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而為使新宏達公司能取得附表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指示 翁明豐 於永康辦公室內蓋用新宏達公司大、小章或圓形戳章以偽造私文書等語。惟查:
(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辭任新宏達公司之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並自行設立綠地公司,則其與新宏達公司既已無關,又無股權,何以仍有為新宏達公司取得工程款之必要?是否因為其有取得附表之工程款而有犯罪動機?此攸關翁明豐所述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之證言是否屬實,及上訴人是否有犯罪動機等重要問題,自應詳予調查、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翁明豐為共同正犯,並就附表之工程款,說明先匯入新宏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再由沈志達轉匯至翁明豐帳戶;另說明永康辦公室有以零用金幫上訴人購買機票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然:⒈翁明豐取得款項後,是否有分配款項予上訴人,若有,如何分配?證據為何?⒉所指購買機票部分,與附表之工程款有何關係?是否上訴人辭任新宏達公司職務後,以其於工程款所分得之款項所購買?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遽認上訴人係與翁明豐共同犯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本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於訴訟上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即推定其犯罪。換言之,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持有之帳戶內,雖無附表之工程款項匯入紀錄,然上訴人仍可能與翁明豐私下分配,而認無從以上訴人所持有之帳戶,反證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分文未得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然就「上訴人有與翁明豐分配工程款」一事,不論上訴人所辯所持有之帳戶內並無工程款項匯入一事是否可採,若欲為此認定,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原判決並未依積極證據,僅以上訴人可能有其他與翁明豐分配工程款之方式,而認無從以上訴人所持有之帳戶,反證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分文未得等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併與證據裁判法則有違。
(三)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為使新宏達公司就附表所示工程,能順利取得工程款,而為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第2頁);又謂其明知註銷新宏達公司登記,新宏達公司將無法完成附表所示工程,竟僅為另行成立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綠地公司)之私利,逕自註銷新宏達公司登記,並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新宏達公司遭裁處罰鍰等(見原判決第28頁)。則上訴人究竟是為新宏達公司之利益或不利益而為犯行?原判決記載不一,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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