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林庚清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被告 黃智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訴外人 彭成營 介紹,知悉被告收藏豐富字畫及文物,遂與彭成營共同前往被告住家拜訪,伊在被告住家三樓看到知名畫家 吳冠中 油畫一幅(下稱系爭畫作)。後被告委請彭成營向伊就系爭畫作及方方壺之畫作報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僅願購買系爭畫作並出價50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彭成營於民國105年6月2日攜帶系爭畫作至伊家中,由伊簽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彭成營轉交被告,彭成營並代理被告與伊約定:若系爭畫作經鑑定有爭議則取消買賣(下稱系爭約定)。四日後,被告因需錢孔急委請彭成營以系爭支票向伊換取現金,彭成營即於105年6月6日持系爭支票至伊家中換得現金
500萬元轉交被告。然伊將系爭畫作送請國外專業機構鑑定結果認系爭畫作真偽不明, 伊旋 依系爭約定向被告代理人彭成營表示取消買賣,詎被告竟拒絕返還500萬元,因系爭約定性質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或解除權之約定,故系爭畫作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因伊於108年12月16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失效,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委託彭成營幫伊賣畫,係原告主動委託彭成營向伊購買系爭畫作,彭成營是原告代理人,伊固有收到
500萬元,但錢為何人所給與伊無關,因伊係將系爭畫作賣給彭成營而非原告,至於彭成營轉賣何人亦與伊無關。況伊未曾保證系爭作畫真偽,且多次表示不保證系爭畫作真偽,若有懷疑可以不買,買了不可以退貨,原告仍願付款成交,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5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之代理人彭成營購買系爭畫作並為系爭約定,因系爭畫作真偽有爭議,系爭畫作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其行使解除權之故失其效力,被告應返還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103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證人彭成營到庭證稱:伊自23歲當兵回來後即認識被告
,伊於104年間因從事印刷機廢水處理認識原告,約105年間伊把被告的畫冊光碟拿去原告印刷廠印,原告即表示對字畫有興趣,伊即帶原告去被告中壢住家3樓欣賞畫作,原告提到一幅吳冠中的畫,但未表示要買。因伊看被告生活辛苦,就向被告說要幫被告賣畫,被告同意交給伊處理,並就方方壺畫作及吳冠中之系爭畫作開價1,000萬元,伊告知原告後,原告只對系爭畫作有興趣,被告又開價750萬元,原告無法接受,最後兩造同意以500萬元成交,伊於105年6月把系爭畫作載到原告家,原告開了一張500萬元支票給伊,伊即在支票影本上寫「若此畫經鑑定有爭議則取消買賣……若無爭議……」等文字,並將支票原本轉交被告,隔了四、五天,被告要求伊拿支票回去向原告換現金,伊得原告同意後,即拿支票向原告換現金500萬元,再把500萬元轉交被告,而伊會寫上開文字在支票影本上,係因伊知悉過去被告出賣的畫,買主只要有爭議,被告就一定會退還。換完現金後過一週,原告表示系爭畫作經鑑定後有爭議,伊旋告知被告,被告就對伊說錢已經花掉,問伊如何處理,伊就與原告去台北歷史博物館及國家圖書館找資料,確認系爭畫作真偽,但找不到資料,原告即請被告拿出 張大千 的畫,賣的錢扣掉500萬元剩餘的錢再還被告,被告有同意,但張大千的畫經鑑定後也有爭議,原告再請被告拿出張大千幾十張畫、李可染、 黃賓虹 畫各一張,經鑑定家 葉國新 鑑定後仍有爭議,原告又提議被告拿出小名家的畫或玉材,然鑑定後均有爭議,最後原告再提議拿 林玉山 、 傅狷夫 、 江兆申 、 劉延濤 、張殼年的畫交換,但被告只願拿 小張 的應酬畫出來,也不願意賣劉延濤的畫,後來無法繼續處理,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5-49頁)。可知,彭成營已陳明係受被告委託出售系爭畫作,而彭成營與原告無特別親誼,反與被告較為熟稔,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5日答辯狀自述:彭成營說其有朋友想買畫,前後向伊借過一百多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認被告確實曾交付彭成營一百多張畫作欲供出售,倘非被告授權彭成營代理其出售畫作,豈有陸續交付100多張畫作予彭成營之理?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2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彭成營轉交被告,彭成營受被告指示,於同年月
6日以系爭支票向其換取現金500萬元轉交被告等情,核與彭成營證述情節相符,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上方),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有被告親寫:「請彭成營先生兌現款無誤。黃智茂」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79頁),及被告自承同意以500萬元出賣系爭畫作、曾自彭成營處取得500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33、40頁)等情,可知被告就系爭畫作尋找買家、商議價格及收取價金等過程,均委由彭成營出面處理,更堪認被告確授與彭成營出售系爭畫作之代理權無訛,則彭成營與原告就系爭畫作買賣所為之系爭約定,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彭成營向其表示原告希望一個月內發現畫不對時退回時,其已向彭成營強調不對系爭畫作做任何保證,原告有懷疑現在可以不買,但原告仍願意付款成交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花費500萬元購買畫作豈有不在乎畫作真偽之理,被告所辯已與畫作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委託彭成營為出賣系爭畫作之代理人,其對彭成營縱有代理權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且被告就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07條但書之狀況,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㈣再查,細譯兩造約定:「若此畫經鑑定有爭議則取消買賣」
之文義,並參酌被告自承其不知系爭畫作之真偽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應認系爭約定之真意係被告同意原告鑑定系爭畫作是否為真跡,若真偽有爭議,則同意原告可取消買賣,可見系爭約定係兩造關於意定解除權之約定。而依彭成營上開證述可知系爭畫作真偽顯存有爭議,且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畫作為吳冠中之真跡,應認本件確有系爭約定所示意定解除權之事由存在。又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協和律字第1212號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於
108年12月16日收受,有該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堪認兩造間系爭畫作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00萬元,即有理由。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除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外,尚得依同條第2款請求被告自受領時附加利息返還之,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亦應准許。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79條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全額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張震武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