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上訴人 林永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1、7305、7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永豊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至如該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均屬同一法院,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之範疇;如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審理,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案規則定之;倘分由不同法官審理,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僅係「得」,而非「應」合併審判,並非須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不可不辨。查上訴人所犯本案,與其另涉嫌販賣毒品給 簡天友 之他案(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110年度訴字第154號案審理,下稱另案),與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與對象均不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況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上訴人涉嫌上開另案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檢察官亦無聲請併案審理,此部分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刑事訴訟法第
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即是否合併為一法院管轄並無硬性規定,縱未合併由一法院管轄,亦非審判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一審法院未依上訴人所請,一併審理,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未依伊之請求將該另案與本案合併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云云,係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同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即不得執法院未予此項寬典,即指摘為違法。況原判決已載敘依上訴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如何難認其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謂: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又有正當工作,販賣毒品數量非多,所獲利益微薄,惡性並非重大。伊復需照顧高齡生病的母親,雖伊另有兄弟2人,但均罹病,家中生活皆依賴伊照顧及負擔,伊一旦入監服刑,全家人均將失其依靠。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認伊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量刑顯然過重,有違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核係仍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內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