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 李政陽
李政霖 林月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田琳琳 律師被告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白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白金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白金池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英納公司)前因營運週轉金之需要,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 伊之 被繼承人 李建智 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被告白金池(下逕稱其名,與英納公司合稱被告)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而系爭借款期限至95年3月5日已全部到期。 嗣伊之 被繼承人李建智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伊於整理其遺物時始發現系爭借據,伊前與白金池之父親見面確認李建智與被告間仍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因訴外人 林鈞銘 於當時是英納公司董事長,而白金池為公司總經理,與李建智都是好朋友,剛開始設立英納公司時,是由林鈞銘以中日油脂公司出資1,500萬元,白金池則先出資
200萬元,再慢慢增加到500萬元,嗣後李建智加入公司股東出資539萬元。於94年3月15日因為英納公司需要周轉金,所以由當時董事長林鈞銘提供三張支票,一張500萬元、兩張300萬元,總共1,100萬,並由白金池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而持之向李建智借款。於95年3月15日到期後,林鈞銘仍無法還款,雖然林鈞銘在借款時有提供500萬股的花蓮企業商業銀行股票作擔保,後來係因花蓮企業商業銀行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所以股票歸零就無法清償。之後林鈞銘有另外提供敦煌壁畫10幅(下稱系爭壁畫),每幅
120萬元,由白金池與搬家公司一起載去給李建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因為支票之追索權是2個月,而這15年來李建智都沒有再跟英納公司要求本金、利息等情,足認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建智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其等為李建智之繼承人,而李建智前於94年12月5日借款1,100萬元予英納公司,雙方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白金池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英納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李建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即應認定屬實。被告既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已因英納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林鈞銘提供系爭壁畫予李建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等情,自應就其所主張,提出相當之反證加以證明。
㈡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
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抗辯稱,因林鈞銘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未清償,而另與李建智約定由林鈞銘提供系爭壁畫10幅,以每幅120萬元作價,且由林鈞銘將該壁畫委由白金池交付予李建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白金池於本院開庭時亦陳稱: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當初都是口頭上講講,當時林鈞銘跟我說他已經跟李建智協商好了,叫我將系爭壁畫運到他家,林鈞銘是跟我約在他家樓下,由我一個人和搬運公司用中型卡車將壁畫搬到李建智家,我就直接交給李建智,且說是林鈞銘叫我運來的,當時都沒有任何簽收證明,至於當時是由哪一家搬家公司搬運,已經過15年了,也無法找到搬家公司的人來作證,而且林鈞銘現在是一個人去全臺灣的寺廟到處走透透去修行,也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以,被告雖稱系爭借款因李建智已受領系爭壁畫而債務消滅等情,惟就李建智與英納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為林鈞銘)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另成立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此一有利之反證,亦無法提供相關之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因林鈞銘交付李建智系爭壁畫而為代物清償等情為真。是被告既無法就代物清償此一有利之反證為證明,即應認原告所主張英納公司對其等之被繼承人李建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並未消減,而原告既為李建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84條規定,即承受被繼承人李建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訴請英納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即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是以
其併請求自系爭借款到期日即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依系爭借據之記載:「茲林鈞銘為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週轉金之需要…向李建智君借貸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按月付息(年利率
8.4%),期間三個月(自民國94年12月5日至民國95年3月5日止),並提供花蓮企銀股票計5,000,000萬股(明細如附件)以為擔保,到期支票三張兌現時,此借據(壹式二份)作廢無效…」,足認李建智與借款人英納公司就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之約定,僅為系爭借款之三個月期間,於系爭借款到期日95年3月5日後,雙方並無另外就利率為約定等情,應堪認定。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借款既於到期後仍未清償,且未另外約定較高之利息,借款人李建智即得對英納公司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
㈣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借據所載,白金池既擔任主債務人即英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揭得向英納公司請求之系爭借款本息,併請求白金池負連帶清償責任,同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爰併駁回之。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萬8,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