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俊明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肇致告訴人 莊文廣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於本案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扶養1名子女、目前從事廣告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4號被告吳俊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明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力行橋下河堤便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莊文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力行橋下河堤便道往環東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致雙方發生碰撞,莊文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手肘、右側膝蓋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吳俊明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文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吳俊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查中之供述│時地,與告訴人莊文廣發生││││車禍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前方完全沒有車,路口是││││閃黃燈,我行駛到路口時先││││停車後再起步,快過馬路時││││,我汽車側邊遭撞擊,當時││││馬路上都沒有煞車痕跡,只││││有重型機車的引擎聲,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速度快云││││云。│├──┼───────────┼────────────┤│2│告訴人莊文廣於警詢及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查中之指訴│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過失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9││││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92105601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