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慶銘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更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卷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0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幾十年來飲酒的酒測值都在標準值以下,是因為我罹患有肝臟疾病,酒測值才會超過標準值,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
㈠原審判決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已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雖以其因罹患有肝臟疾病而影響其酒測數值,其平
常喝酒都不會超標云云。然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被告果若因上開疾病對其身體之酒精排解能力有所影響,被告自更應避免於酒後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以維大眾之安全,況被告自承當時僅是騎車欲至碼頭釣魚(見109年度偵字第14970號卷第51頁),並無緊急就醫或其他任何不得已之急迫情事,其竟猶心存僥倖,未待酒氣消退即選擇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無可取,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前案記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㈢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告蔡慶銘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漁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台2線番社后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蔡慶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五)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2紙。
(七)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書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