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水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水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水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水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0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年10月1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受刑人李水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1日│105年5月2日│105年6月24日10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84號│105年度訴字第612號│105年度訴字第7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6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3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84號│105年度訴字第612號│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4日│105年12月24日│106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編號│4│5│以下欄位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4日│104年10月13日14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105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號│106年度訴字第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2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號│10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