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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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挺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挺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挺助以駕駛營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
3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和街(起訴書誤載為中港路,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無照駕駛之甲○○(起訴書誤載為 侯琇瓊 ,以下均同為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幸福路往 中平 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與曾挺助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挺助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塞車,停車場入口處前係黃網線區,當時淨空並沒有車輛停在該處,所以伊可以直接左轉進入地下停車場入口,且伊因怕有機車直接騎過去,所以有按喇叭,按了喇叭伊才轉過去,伊左轉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其證稱:伊快到停車場入口時,有看到被告之車子,當時被告尚未轉彎,之後被告突然快速轉彎,伊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伊之機車車頭撞到被告之車門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暨道路狀況照片12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理應注意及此;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之傷害,並有衛生署台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直行時,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98年11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36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委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後立即通報警方,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等情。惟查,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係屬雙方事後報案,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車禍發生之當天並未報警,因告訴人說不用報警,他說叫他兒子載他去醫院即可,伊不知道為何案發後第二天要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再參諸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本案顯係經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之翌日即98年3月2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提出告訴,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本案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於犯罪後之態度,其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請求金額為30萬元,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