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1、12行「丙○○於民國95年5月30日」之後應予補充「在台北延吉特約服務中心」,第18行「甲○○於95年7月1日」之後應予補充「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斗六中山直營服務中心」,第25、26行「於95年7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於95年7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至下午
5時10分許之間」,第32行「帳戶內」之後應予補充「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詐欺得手而未遂」,並補充被告丙○○之前科紀錄「丙○○曾於90年間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7月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丙○○雖辯稱:伊曾於95年間替女兒購買易付卡,對方要求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伊於豐原分局得知身分證被詐騙集團盜用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該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除身分證影本係伊所有,其它筆跡均不是伊的筆跡云云。惟查,卷附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時間:95年5月30日)上,亦有記載第二證件『健保IC卡』、證件號碼『000000000000』,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稱『經查本分局於92年製發丙○○先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健保IC卡(卡號:000000000000),此後無換補發紀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7年5月13日健保北服字第0970042999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於95年5月30日當時之健保IC卡號碼確為『000000000000』無訛。被告丙○○雖謂:曾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云云,然他人如何能得知被告丙○○的正確健保IC卡號碼?故而,95年5月30日當時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應為被告丙○○,抑或由被告丙○○所授權之人,至屬無疑,被告丙○○辯稱:遭人盜用身分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云云,顯不足取。」、「被告甲○○雖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不是伊申請的,新竹地方法院有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希望不要一罪兩罰云云。然查,卷附00
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時間:95年
7月1日)上,亦有記載第二證件『健保IC卡』、並記載證件號碼,倘若被告甲○○未申請該0000000000號門號,他人如何能正確得知其健保IC卡號碼?是被告甲○○所辯要不可採。又被告甲○○另於95年6月30日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固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向電信公司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此份申請書上記載申請時所檢附之第二證件則係『駕駛執照』。從而,被告甲○○於95年6月30日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為,與本件於95年7月1日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為,二者截然有別,既無連續犯,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更無所謂『一罪兩罰』之可言」、「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丙○○、甲○○應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其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丙○○、甲○○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減輕其刑。查被告丙○○、甲○○均著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其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前去郵局欲匯錢時,郵局人員出面了解後已告知此是詐欺集團行為不要被騙,並教伊匯一塊錢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的帳戶,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此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但被害人乙○○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未遂階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查被告丙○○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分別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