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大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任職茶藝館時所認識之客戶,且對丙○○有追求之意,2人因而有進一步之交往。惟於民國94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鶯歌陶瓷展覽館」(即「金源成陶瓷有限公司」)之門口前方停車場,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腹部等部位,致丙○○受有腹壁挫、瘀傷等傷害。嗣因適有戊○○、丁○○路過該處,聽聞丙○○呼救聲而前往查看,乙○○見狀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公訴人以證人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據,辯護人則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之程序不符法務部頒佈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規定,而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為法務部制訂內部規章,並無強制力;況證人戊○○先於96年11月28日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應該可以認出該名打人的男子,他長的比伊矮一點,瘦瘦的,大約50歲人等語(96年度他字第6994號卷第47頁),嗣於96年12月17日偵查中確認該打人之男子即為被告,並證稱:係依被告之身材、臉型、年紀等特徵確定被告即為打人者等語(上開偵查卷第58頁),另證人丁○○於96年12月7日偵查中已證稱:打人的男子瘦瘦的,沒有多高,大約比伊老,比伊矮一點,應該有50幾歲的人,因為看起來有一點老老的等語(上開偵查卷第56頁),嗣於96年12月17日偵查中始確認該打人之男子即為被告,並證稱:因為被告很好認,伊沒有看過男人打女人打成如此,所以能確認被告就是打人者等語(上開偵查卷第58頁),顯見證人戊○○、丁○○係基於其等記憶之傷害告訴人之長相、特徵等情,於偵查中指陳被告即為傷害告訴人之人,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何受誘導之情形,自難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對被告之指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查上開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之情形,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辯護人、檢察官之詰問,更足擔保其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堪信證人戊○○、丁○○於偵查中所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早在94年
2、3月間已和告訴人丙○○分手,不可能在94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和告訴人一起去臺北縣鶯歌鎮「鶯歌陶瓷展覽館」,當然也沒有在該處毆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94年7月19日之就診紀錄,難以證明告訴人於94年7月14日有遭毆打之情;又「鶯歌陶瓷展覽館」外停車場於上揭案發時間,並未設置路燈,該處燈光昏暗,證人戊○○、丁○○卻能指認被告傷害告訴人,非無疑義;又被告前曾於93年6月8日書寫切結書承諾日後若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形,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為取得該100萬元賠償金,方與證人戊○○、丁○○串通共同誣告被告,等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98-100頁),經核與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伊開車○○○鎮○○路加油站加油,車輛向左轉後,聽到有人求救的聲音,伊探頭出來看到有一名女子(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從藍色的車子下車跑到一部暗紅色車輛駕駛座,藍色車輛擋在暗紅色車輛後方,藍色車輛的駕駛(經當庭確認即為被告)下車將告訴人拉下車毆打;被告以手握拳毆打告訴人胸部約5、6拳等語(本院卷一第179、180頁);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7月14日戊○○開車載伊前往「鶯歌陶瓷展覽館」要找瓷器;伊看到一名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在打人,在該展覽館前面廣場靠近鐵皮屋牆壁前面看到的,伊聽到該名被打女子(經當庭確認即告訴人)喊救人;伊是先聽到喊救命的聲音就從車上看過去,看到告訴人從被告的車子內下車,要跑去告訴人的車輛,被告就把車子開到告訴人車輛後方,之後走過去把告訴人從車內拉下車毆打;被告是打告訴人之胸腹部這個範圍;被告的上半身有探入告訴人駕駛車輛內,把告訴人拉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
93頁、第96頁),均相符。此外,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處分明細各1份(95年度他字第344號卷第8頁、第13頁)在卷可參,且衡情,一般遭人毆打之情形,多會留下瘀、挫傷痕,數日不退,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處分明細雖係告訴人於94年7月19日就醫記錄,應仍足據以佐證上開證人丙○○、戊○○、 蘇明錦 等人證述告訴人於94年7月14日遭被告毆打等語,為真實可採。
(二)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告訴人為牟取100萬元賠償金故與證人戊○○、丁○○串通誣陷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
6月8日簽署切結書約定:「乙○○若自93年6月7日起若有動手打丙○○,願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賠償金」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本案係告訴人於94年12月間提起告訴,若告訴人真有謀取100萬元賠償金之意,其何需於被告簽訂上開切結書後等待1年餘方誣陷被告?縱認告訴人於被告簽訂上開切結書後,因續與被告交往,而未起意誣陷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於94年2月間已與告訴人分手(95年度他字第344號偵查卷第26頁),則告訴人若真有誣陷被告之意,自應於94年2月間與被告分手後為之,亦無庸於雙方分手後半年餘方設局陷害被告。參以告訴人前於94年12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傷害告訴,因僅能提供自稱為「 阿賢 」之目擊證人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據,經檢察官查明該行動電話為證人戊○○所使用,惟因戊○○經傳、拘均未到庭,且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致檢察官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述,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207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12076號卷第2-3頁),若告訴人確有誣陷被告之情,其應係找來必能出庭作證之人擔任所謂目擊證人,並明確提供目擊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檢察官傳訊藉以佐證其指述,焉有必要於提出本案告訴之初,迂迴提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供檢察官查證,並錯誤指述上開行動電話為綽號「阿賢」(按即證人丁○○)之人所使用,而以業經通緝,客觀上難期待其到庭作證之 蔡明治 為證人?此均與常情不符,加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是戊○○先下車,伊因為腳不方便,所以比較慢,告訴人有問伊叫什麼名字,伊說伊叫「阿賢」,「阿賢」是伊的小名;戊○○過去時,有和告訴人談話,但是伊不清楚談話內容,但伊後來聽戊○○表示其有提供手機號碼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93、94、9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80頁),此亦說明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初,僅能提供該目擊證人為綽號「阿賢」之人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證據之緣故,故堪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目擊證人戊○○、丁○○等人素不相識等語(本院卷一第100頁),應為真實可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為牟取100萬元賠償金而與證人丁○○、戊○○等人串通誣陷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三)金源成陶瓷有限公司展覽室大門前停車場路燈設置時間為95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此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7年5月5日北縣鶯陶字第090007653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8頁),固顯示案發時,該停車場並未設置路燈,然該處並非全無光線一情,業據證人即金源成陶瓷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停車場光線不至於暗到看不到路,雖然停車場沒有路燈,但是對面也是有一些路燈,所以光線沒有暗到完全看不到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光線,因為那裡有交通警察的崗哨,現在已經拆掉了,附近有路燈,而且對面也有24小時的加油站,也有燈光,沒有很亮,但是看的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1號再加上1個0,也就是2370號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而被告確曾擁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第54頁),顯然該停車場於案發時仍有足夠光線,使證人丁○○能清楚看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則該光線自亦足以使證人戊○○、丁○○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長相及互動情形,加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長相伊印象很深刻,因為伊和被告有面對面,被告要離去時,伊有靠過去,伊倒車進入廣場還沒靠過去時,探頭看了好幾分鐘,所以對於被告之長相特別有印象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180頁),堪信證人戊○○、丁○○確有見到被告之長相,而能指認其為傷害告訴人之人,故辯護人以案發時燈光昏暗,證人戊○○、丁○○卻能指認被告為傷害告訴人者,顯與常情不符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其辯稱未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共同前往「鶯歌陶瓷展覽館」,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另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戊○○、丁○○等人為謀取100萬元賠償金,共同串供誣陷被告,且案發時之光線昏暗,證人戊○○、丁○○卻能清楚看見被告長相,顯與常情不符云云,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細故,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