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6,000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16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南市○○區○○街3段1105巷121弄15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城西焚化廠(下稱城西焚化廠)廠內車庫道路駛出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標線清晰、視線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貪圖方便,逆向左轉城西焚化廠大門前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外側車道於另一與車庫相交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又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由該車庫道路駛出,被告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582號過失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拘役10日確定在案。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輛損壞,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車輛前保險桿破損、左前車燈破損、右前翼子板凹陷,乃委託拖吊公司進行拖吊,支出拖吊費用1,48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分別支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署立台南醫院)532元、台南市立醫院2,157元、高堂中醫診所(下稱高堂中醫)860元之醫療費用,且原告因胸部受到撞擊,每逢天氣異變即感胸口疼痛異常,須定期就醫服藥減緩疼痛,預定將來應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共53,549元。另原告因原告車輛送修,外出就醫、購物均須搭乘計程車,以每日平均500元,前後休養期間1月(扣除週日,計26日),合計應支付外出車資13,000元。再者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後返家休養,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合計休養178日,依系爭車禍前最近6月原告薪資平均每日798元計算,計減少142,044元(798×178=142,044)之工作收入。復依原告車禍受傷程度及兩造財產狀況,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510,073元,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5千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05,073元。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而當初因為原告車輛送修,為了讓保險公司給付車損,所以才出具和解書給保險公司存查,但和解書上有關身體傷殘部分刪除,因此兩造並無就系爭車禍達成和解,至於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僅是一般人在警方到達現場後表示要自己處理,並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05,0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車輛自城西焚化廠車庫駛出,未遵守標線指示行駛,自轉彎支線逆向左轉致與駕駛於直行幹道之被告車輛於廠區內地磅附近發生碰撞,雙方車輛之車頭均受損。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行車事故鑑委會)鑑定意見,也明確指出原告駕駛小客車,未遵守標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又系爭車禍當時被告即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立和解書,是關於系爭車禍相關之權利義務應依和解書各自處理,原告卻事後反悔,提起民事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被告係自行擔負拖吊費用,且原告業已自認其車禍後已領取被告5,000元以為相關事務之處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拖吊費1,480元實無理由。原告雖提出署立台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及高堂中醫之診斷證明書,但其病名所載無非「挫傷」、「瘀青」、「嚴重疼痛」、「呼吸困難」,均係由門診醫師依據原告主述所記載,並無外顯性傷害或儀器檢視數據等實際科學證明足以佐證,原告亦未證明該傷害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實不應由被告負擔醫療費用3,549元之支出。再據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第6頁所記載:「且告訴人胸部所受之傷害僅為單純之鈍挫傷,並無骨折、骨裂或胸腔內臟器之傷害:::本院認為告訴人不可能於96年12月27日肇事後20餘日至50餘日仍有上揭『嚴重疼痛、呼吸困難、呼吸疼痛』之情形。」,則原告至台南市立醫院、高堂中醫就醫(合計金額為3,017元),無法認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況在96年12月27日署立台南醫院急診病歷中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要求原告回院追蹤治療時,原告為何違反醫生囑咐不再回診?可見原告事實上並無其所稱之傷病情形。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時值冬天,時隔半年後,原告於97年6月26日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根本未經歷天氣變化變冷之轉變階段,原告居然於起訴時偽稱「每逢天氣變化變冷時,胸部疼痛異常」之情,顯見原告故意藉由誇大不實之病情請求賠償,原告應舉證上開病情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否則原告請求預定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元自無理由。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即以在家休養為由,未至公司上班,何來計程車代步費用之發生,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用13,000元,遑論原告從未提出計程車資單據以為證明。況此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原告以此請求,實屬無據。縱認原告有前開計程車費用之支出,被告車輛因兩車相撞,也同樣入場維修,維修期間所生之代步費用,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另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並無明顯體傷,甚至向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並無大礙而自行離去,自難採信其因車禍致無法工作之說詞。且原告為定期約聘之人員,其工作期間係自96年3月23日至97年3月22日止,而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計至97年6月26日止,亦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所屬之公司即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屢次派員至原告家中慰問,原告均未在家休養,致無法見到原告,故原告所稱其因傷需要在家休養云云,難以採信。再根據96年12月27日署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也僅需休養1週,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修養1週只須請假96年12月28日、31日、97年1月
2日、3日,總計4天。況依原告與信鼎公司間之契約,若取得合格醫師出具之證明,病假僅是減半發給薪資。原告所受損失也僅有1,596元(原告自稱之平均1天工資798元×
4天÷2=1,596元)。縱如署立台南醫院98年8月28日南醫歷字第0980007579號函文所稱原告需休養1個月,原告也僅需請假96年12月28日、31日、97年1月2日至4日、7日至11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5日,共計20日,並無原告所稱之178日損失。是依原告與信鼎公司間之契約,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至多僅有7,980元(每日798元×20天÷2=7,980)。況原告係未依其與信鼎公司之請假規定而曠職,此為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損害擴大,係其與信鼎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問題,被告自無賠償之責。而請求慰撫金前提要件需為情節重大,但系爭車禍以原告違規逆向行駛及未禮讓直行之幹道車為肇事主因,並致被告受有傷害,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根本沒有受任何體傷,且經休養後後續也無病痛,與法定情節重大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原告居然請求高達3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無稽,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但因系爭車禍,原告亦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依法得向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此主張抵銷。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且原告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比例均高於被告甚多,縱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被告之責任亦應大幅減輕,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由城西焚化廠廠內車庫道路駛出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標線清晰、視線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貪圖方便,逆向左轉城西焚化廠大門前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外側車道與另一與車庫相交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又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原告車輛,由該車庫道路駛出,亦未注意車輛不得於道路上逆向行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及轉彎之支線道車應禮讓直行之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揭道路逆向左轉。由於2車均有上述疏失,避煞不及發生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部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何永安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兩造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三)原告係科技大學畢業,在信鼎環保企業公司上班,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立台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畢業,原派遣至澳門工作,現因身體不適而自澳門返國休養中,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擔任信鼎公司台南市垃圾焚化廠廠長,自97年1月起至6月間擔任該公司廠務處經理,自97年7月起至98年
4月間擔任信鼎公司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臺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廠長。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車輛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未就系爭車禍之身體傷害達成和解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較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且當時被告即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賠償。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並無任何外顯性傷害,均係醫師依據原告主述記載病名,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系爭傷害造成之損害云云。惟查:
(一)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乃因兩造分別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述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兩造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既經兩造自承屬實,且依被告提出之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委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行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小客車,未遵行標線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委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相同,均同為肇事之原因,堪認兩造對系爭車禍應負相同即各2分之1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較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又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原告車輛損害修理,而曾蓋用原告印章於空白之和解書以交付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存查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件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和解書已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身體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主張當初因為原告車輛送修,為了讓保險公司給付車損,所以才出具和解書給保險公司存查,但和解書上有關身體傷殘部分刪除,因此兩造並無就系爭車禍達成和解,至於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僅是一般人在警方到達現場後表示要自己處理,並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和解等語,經核系爭和解書上有關身體傷殘部分之和解條件已經刪除,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有跟原告表示車輛有保險,願意賠償車輛損失,原告表示同意,因此被告才給付原告5千元,事後原告認為被告都不關心,所以才又去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警方處理交通事故表有記載雙方自己處理,也可作為兩造和解的證明,系爭和解書係由被告的車輛保險公司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實係為了原告車輛損害之保險理賠,始出具系爭和解書予被告投保之友聯保險公司存查,顯未涉及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傷害部分之賠償和解。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車禍肇事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臺南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並未見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有關雙方自己處理之字樣,亦有前開書證存卷可查,且原告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將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發交臺南第三分局調查,被告於97年3月20日接受臺南第三分局偵查隊訊問時,自陳:「(問:事發後你與乙○○○有無協調和解?雙方有無再見過面?)97年1月2日我們雙方有見面協調,但沒有達成和解。後來雙方都沒有再見面了,但我於1月4日、7日分別有打電話給他,乙○○○都沒有接電話。」、「(問:本案乙○○○對你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你有無意見?)我很願意跟他和解,會繼續打電話跟他協調。」等語,且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僅於警方製作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所列「當事人拒絕警方處理簽證」欄內,記載:「雙方自處理,不須警方處理」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
141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對無誤,有臺南第三分局97年
3月20日調查筆錄及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件附於臺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582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之警方移送卷內足憑,益證兩造並未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達成和解,前開所謂「雙方自處理,不須警方處理」之記載,僅係作為系爭車禍不須警方處理之證明,是被告僅以系爭和解書、系爭車禍肇事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車禍之損害全部達成和解云云,同屬無稽,委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受傷,及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97年12月27日即至署立台南醫院急診,當時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胸部、左大腿鈍挫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署立台南醫院該日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而若醫師非親自見聞、診治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實無單憑原告之主述即為上開診斷記載之理,否則何須醫師之專業治療及診斷。且被告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爭執原告之傷勢,而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並同意將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及其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云云,仍屬無據,並無可取。再查被告既因駕駛被告車輛有2分之1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六、原告再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車輛拖吊費1,480元、醫療費用3,549元、後續預估醫療費用5萬元、計程車資13,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共178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共142,044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已交付原告5千元處理,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拖吊費。又原告至台南市立醫院、高堂中醫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017元,不能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其將來有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之必要,自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支出計程車資之證明,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多僅有7,980元等語。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1,48
0元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
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不爭執,惟本件係屬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僅限於被告因犯罪所致原告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法上之毀損罪限於故意犯,過失毀損他人之物則不在刑法論罪科刑之範圍,原告車輛因被告之系爭過失行為受損,要屬過失毀損他人之物之範疇,被告就該部分僅負民事賠償責任,自不構成犯罪行為,則原告主張原告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拖吊費用,顯非因被告之犯罪所致,原告不得就系爭拖吊費對被告提起侵權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況兩造均自承被告於系爭車禍後已交付5千元予原告,原告並主張將該5千元作為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被告則主張將該5千元抵銷系爭拖吊費,則系爭拖吊費經兩造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該項支出之損害,更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拖吊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拖吊費1,480元,要無可採。
(三)再查原告自96年12月27日起迄於97年2月4止,因系爭傷害分別至署立台南醫院急診及台南市立醫院醫治,分別就急診、診察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支出費用,其中署立台南醫院為532元,台南市立醫院共支出2,157元,總計為2,689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5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且經本院將原告系爭傷害之全部病歷資料送請署立台南醫院查詢結果,原告於96年12月27日至該院急診就醫,診斷為胸部、左大腿鈍挫傷,經診療於同日出院,依傷勢判斷原告宜休養1個月乙節,有署立台南醫院98年8月28日南醫歷字第0980007579號函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需要1個月之休養復原期間,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共2,689元確屬系爭傷害之醫療上所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起,共需178日之休養期間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受傷後僅需休養1週,上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其需休養178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僅係胸部及左大腿鈍挫傷,與署立台南醫院醫師專業判斷其僅需休養1個月之意見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又署立台南醫院於96年12月27日開立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建議原告休養1週,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憑,惟當時原告僅為急診,醫師並於當日即開立該診斷證明,則該次診斷顯非如署立台南醫院前開98年8月28日函覆意見,係已經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全部病歷資料所作成者嚴謹,是署立台南醫院之前開2次診斷結果,自應以署立台南醫院98年8月28日南醫歷字第0980007579號函所示判斷原告應休養1個月之意見為可採,被告僅憑署立台南醫院1次性之急診判斷,即謂原告僅需休養1週,原告不得請求前開醫療費用云云,亦屬無稽,並不可採。
(四)復查原告另自97年2月18日起至4月25日止,至高堂中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共860元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高堂中醫掛號收費明細表1件、收據7件為證,惟原告至高堂中醫就診之97年2月18日起已超過其因系爭傷害休養所需之1個月必要期間,難認原告有再到高堂中醫就診之醫療上必要。參以原告所提台南市立醫院97年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胸部挫傷、嚴重疼痛,宜休養2星期」等語、高堂中醫97年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胸脇挫呼吸困難,建議休息壹個月」等語、97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胸脇挫傷、呼吸困難,建議休息壹-貳個月」等語、97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胸脇挫傷、呼吸疼痛」等語、97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胸脇挫傷、呼吸時仍痛」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共5件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分別所載「嚴重疼痛、呼吸困難、呼吸疼痛」等語,均係由診斷醫師依據原告主述所載,並無如有外顯性傷害或儀器檢測數據等實際科學證明足以佐證。且原告胸部所受之傷害僅為單純之鈍挫傷,並無骨折、骨裂或胸腔內臟器之傷害,則原告不可能於96年12月27日肇事後之20餘日至50餘日間仍有上揭「嚴重疼痛、呼吸困難、呼吸疼痛」之情形,故上揭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宜休養2星期、建議休息壹個月、建議休息壹-貳個月」等語,顯係醫師依據原告對於痛疼情形之描述所為之記載。況台南市立醫院97年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97年1月21日),距離肇事日期96年12月27日,已有25日,記載宜休養2星期」等語;高堂中醫97年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97年2月4日),距離肇事日期已有40日,記載「建議休息壹個月」等語;97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97年2月4日-97年2月18日),距離肇事日期更長達53日,卻記載「建議休息壹-貳個月」等語;可知原告所需休養之時間,距離肇事日期越遠,反而越來越長,然而其病情均仍記載為原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並無其它衍生之傷害發生,顯見原告假借看診之機會對醫生誇大其痛疼、呼吸困難之感覺,令醫師依其主述記載上揭事由,是原告至高堂中醫之就診,難認係系爭傷害之醫療上所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至高堂中醫就診之醫療費用860元,要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將來須定期就醫服藥減緩疼痛,預計將來應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且原告在休養1個月期間外出而支出計程車費13,000元云云,同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僅需休養1個月,並無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嚴重疼痛、呼吸困難、呼吸疼痛」之病症,亦如前述,則依原告之傷勢,原告外出就醫或購物顯均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復未證明其車輛需要修理1個月及其確有前開計程車費之支出等情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難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將來醫療費用及13,000元之計程車資損害,亦均無據。
(六)又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既僅需休養1個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1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亦屬可採,原告主張超過1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要屬無據。雖被告辯稱原告至多僅受有20日之薪資損害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平均每日薪資乃根據其自96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每月已得之薪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得出其平均每日薪資為798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98年5月6日陳報狀、存摺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之平均每日薪資乃依其已得之月薪平均每日可得之薪資,並未扣除原告休假或未工作之例假日日數,則計算原告1個月所受喪失薪資之損害,亦不應扣除原告之休假或例假日日數,始為合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應扣除非工作日之日數,該休養之
1個月內,原告僅受有20日之薪資損害云云,同無可採。再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信鼎公司,依其與信鼎公司間之工作契約內容,約定原告患病應向其直屬主管請給病假,普通傷病假連續2天以上者,應取得合格醫師出具之證明。1年中病假累計未超過30工作天者,減半發給薪資。住院及未住院之病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30天,超過部分不給薪資乙節,有被告提出原告與信鼎公司簽訂之工作契約影本1件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原告並已取得合格醫師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則原告因系爭傷害雖需休養1個月,但其仍可向信鼎公司領取休養1個月期間之半薪,則不論原告實際有無向信鼎公司提出病假申請或領取半薪,原告在該1個月休養期間所受的損害,仍應以其實際可預期之損害即半薪為計算基準,始符損害填補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是依原告每日平均薪資798元之一半及原告自96年12月28日起需休養1個月至97年1月27日止即已屆滿,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始點自97年1月1日起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10,773元(798÷2×27=10,773)。原告主張其受有10,773元之工作收入損害,要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之工作收入超過10,773元之範圍,則屬無稽。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系爭傷害非情節重大,不符賠償慰撫金之要件,且原告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並主張將原告對被告之慰撫金債務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慰撫金為抵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慰撫金云云。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僅於不法侵害該條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等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始須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至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不論是否情節重大,被害人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參照該條之規定自明,而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系爭車禍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傷害非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云云,要屬誤解該條項規定,自無可採。次查被告雖辯稱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傷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伊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慰撫金為抵銷云云,惟原告乃於97年1月3日始至郭綜合醫院診治,經醫師判斷有頸椎拉傷及扭傷之傷害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存卷可按,可知被告主張之傷勢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96年12月27日已有數日,被告復未提出伊所受之前開拉傷、扭傷之傷害確實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則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足認定被告於97年1月3日受有頸椎拉傷及扭傷之傷害,難認該傷害應由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復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共5次分別至署立台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醫療費用收據5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原告係科技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當時在信鼎公司公司上班,每日平均薪資798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立台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畢業,原派遣至澳門工作,現因身體不適而自澳門返國休養中,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擔任信鼎公司台南市垃圾焚化廠廠長,自97年1月起至6月間擔任該公司廠務處經理,自97年7月起至98年4月間擔任信鼎公司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臺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廠長等情,有如前述;又原告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共272,516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於96年度之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1,578,259元,被告並擁有坐落台北市文山區及台南市東區之房、地各1筆,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65,130元,被告總資產共2,446,28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財產資料查對無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相當,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689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害10,773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73,462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或難認與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屬過高,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並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肇事過失情節,認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應屬相當,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5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6,731元。又原告同意本件請求扣除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交付之5,000元,該5,000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拖吊費1,480元後,餘3,520元,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6,731元抵銷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11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合於法律之規定,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