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萍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8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係遵守提起再審之時效:
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原告知悉本件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款之再審理由,係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5日向鈞院聲請閱覽鈞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卷後,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期間應自97年
4月25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於97年5月25日前提起本訴,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款之事由:
⒈鈞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經合法通
知而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原判決起訴狀、歷次開庭通知之送達,係分別於96年4月23日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所),於96年5月28日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下稱瑞平派出所)。惟查:再審原告早已不居住於新莊中山路之地址,丹鳳派出所、瑞平派出所並非再審原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故歷次寄存送達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其送達不合法。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原判決。惟按同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惟原判決竟准予一造辯論判決,致再審原告未獲得程序上之保障,未受合法送達通知,無法行使憲法賦予之訴訟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⒉再審被告明知如何聯繫再審原告,仍任意指稱送達處所不
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致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明知他造處所而指為處所不明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聯繫常以手機方式聯絡,而再審原告之手機號碼從未改變,也從不關機,再審被告隨時可以聯絡再審原告,竟然利用再審原告最近經常往返大陸工作,常不在國內之機會,提起原判決訴訟,並向法院謊稱應送達處所不明,致原判決誤以公示送達本件訴訟文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既然可以隨時聯絡到再審原告,只要一通電話,就可知將訴訟文書寄往何處,仍故將起訴狀、開庭通知寄往再審原告早已不居住之新莊市○○路地址,利用寄存送達方式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等拿到一造辯論判決後,又以再審原告戶籍地址聲請公示送達,查公示送達期間,再審原告剛好都在大陸,導致再審原告根本沒有機會知悉原判決訴訟。
㈢應廢棄原判決,另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判決:
據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證據可知,證物一委託書是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再審原告只是公司當時的代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同樣的情形,證物二增資擴展營運計畫書,也是洪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計畫書,而非再審原告個人計畫,證物三與再審原告更是無關,證物四之存證信函更不是發給再審原告的信,由再審被告起訴之內容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來看,顯然是再審被告與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與再審原告並無關聯,故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且如果原審法院是依據一造辯論判決,法院仍應依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證據為判決。但是本件原審被告起訴之事實及証據資料,都是對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及債權,但是原審卻認定再審原告敗訴,明顯不合理的,所以也有違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⒈再審原告主張知悉在後者,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查再審原告僅泛言於97年4月25日聲請閱卷後始能知悉,卻無法說明為何遲至97年4月25日始能閱卷。本件原審確定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已於96年8月18日經公示送達,按公示送達係送達方式之一,既已合法送達,即無不能知悉之情事。又再審原告雖辯稱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期間係人在大陸,惟查再審原告民國96年出境記錄達14次,且停留國內期間僅約60餘日,平均每次停留期間不滿5日,若如再審原告所稱「公示送達期間,再審原告剛好都在大陸,根本沒有機會知悉原判決」,則再審原告幾無知悉之機會。查本件原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合法公示送達,最後登載之日為96年8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後生效,再審原告未於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是原審確定判決業於96年9月29日確定,則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原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⒉縱令再審原告主張知悉在後,經查鈞院97年3月26日以板
院輔97執明字第23262號執行命令副知再審原告甲○○,其知悉日應自送達日起算,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之同年4月25日聲請閱卷始知悉。設若再審原告遲不聲請閱卷,豈非無知悉之始日,有違再審之訴應於30日內提起之不變期間,及確定判決應具有之法安定性。
㈡本件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係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判決係於96年7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因再審原告未到庭,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確定判決將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經合法送達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之情事,且無同法第3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情形,是原審確定判決依同法第385條准許再審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洵屬正確無誤。縱令再審原告主張其已不居於寄存送達之新莊市○○路處所為真,亦屬事實認定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別。
㈢本件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本件原審確定判決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通知送達之處所分別係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6樓之居所,此有再審原告於94年9月22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為憑,及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1鄰瑞樹坑7號之住所,此有再審被告於96年5月23日向鈞院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分別於96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丹鳳派出所,及於96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瑞平派出所(行政轄區為台北縣林口鄉),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之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後,復依同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已逾10日之就審期間,始於96年7月3日行言詞辯論,是其寄存送達過程均係合法,亦非本款公示送達之情形。
㈣另再審原告指瑞平派出所係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固
屬無誤,惟查新莊分局轄區本即包括林口鄉部份行政區,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住所即屬林口鄉瑞平派出所之轄區,而瑞平派出所係屬新莊分局之轄區。再審原告故指瑞平派出所為新莊分局,顯有誤導鈞院認為未以其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之嫌。是再審被告以所知及查得之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實無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
㈤又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應隨時以手機連繫,實係忽視訴訟
應依一定之程序為之,始為合法正當。倘僅以手機連繫泛稱之處所,難謂有法律上之合法性,況兩造既生訴訟,實無期待兩造仍有私下連繫之可能。是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既經再審被告指明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即無故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要與本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㈥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經合法通知而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
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卷可知,本件再審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起訴狀內,原記載本件再審原告住居所係台北縣新莊市○○路○段612之2號6樓,該事件96年5月2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亦依該址為送達,固然有誤。然嗣經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後,就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96年7月3日)之通知書則已依該戶籍謄本所載再審原告戶籍地址「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7號」為送達,並於96年6月6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6日生效。是96年7月3日之言詞辯論,再審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則本院依到場之再審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陳稱其未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612之2號6樓,然本院已另就其「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7號」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該送達即屬合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經合法通知而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如何聯繫再審原告,仍任意指稱送達處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致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明知他造處所而指為處所不明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陳稱其常往返大陸,然依卷附再審原告96年
間出入境資料,其96年間每月均有入境、出境之情形,且其上開「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7號」之戶籍地址並未遷移,應認與其在國內外出性質相同(台灣高等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事件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向其住所為送達,即為合法。嗣後於96年7月27日所為之原判決,再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7號」為送達結果,因遭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始經本院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以:其與再審被告間聯繫常以手機方式聯絡,而其手機號碼從未改變,也從不關機,再審被告隨時可以聯絡再審原告,只要一通電話,就可知將訴訟文書寄往何處,竟然利用再審原告最近經常往返大陸工作,常不在國內之機會,提起原判決訴訟,並向法院謊稱應送達處所不明,致原判決誤以公示送達本件訴訟文書等語,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其涉訟,是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未依據再審被告起訴之事實及證據為判決,有違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本院於96年7月27日所為之96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原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7號」為送達,因遭「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故經本院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並於96年8月15日將該公示送達之公告黏貼於牌示處,及請再審被告刊登於新聞紙,再審被告亦於96年8月18日刊登於新聞紙,是加計2日在途期間,則前開民事判決,業於96年9月29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96年8月
18日台灣新生報、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卷內可稽。故再審原告遲至97年5月21日始以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期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於法不合。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裁判要旨、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縱因原判決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對於再審之理由確係於97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民事卷後始知悉。然除其前開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事件未經合法通知而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外。再審原告另主張,上開民事事件,再審被告起訴之事實及証據資料,都是對訴外人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及債權,但是該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敗訴,明顯不合理的,有違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云云,乃係關於該原判決取捨證據是否不當、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
六、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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