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緬甸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原係居住在緬甸邊境之泰緬孤軍後裔,為無國籍人,
為圖至臺灣地區求學,乃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在緬甸國,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貼有其照片、姓名為「MAUNGKYALA」及出生日期為「一九七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偽造緬甸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號)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現名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持上開偽造護照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偽造特種文書及此部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無審判權),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持上開偽造護照及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自高雄機場入境時,復基於行使偽造護照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出示上開偽造護照及停留許可證供入境管理之公務員查核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MAUNGKYALA」入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入出境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MAUNGKYALA」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甲○○入境臺灣地區後,復承前行使偽造護照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持上開偽造之緬甸護照及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向外交部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居留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MAUNG
KYALA」本人及外交部管理外僑人士居留之正確性(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此後,甲○○復基於行使偽造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起訴書誤載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每年(共八年)均利用不知情之學校成年學長代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主管機關,持其上開偽造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居留證,以「MAUNGKYALA」名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MAUNG
KYALA」之簽名後(因上開申請表均因逾保存年限,業經主管機關銷燬而滅失,故偽造署押之數量不詳),將上偽造之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居留證及偽造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一併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以申請延展居留時間,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MAUNGKYALA」申請延展居留時間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新居留證,甲○○並持用該不實之外僑居留證,居留臺灣至今,足以生損害於「MAUNGKYALA」本人及警政機關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之正確性。甲○○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於犯罪未發覺前,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偽造緬甸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號)、中華
民國停留許可證一紙、中華民國居留許可證一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北市警外字第○九七三一八九九四○○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各一份及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上開數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各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⒊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
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⒋關於自首之規定:按「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
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自首,此時修正後刑法業已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自首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論處。
⒌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並另依被告自首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學校成年學長以「MAUNGKYALA」名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MAUNGKYALA」簽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學長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前開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此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份之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予補充。再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自首狀一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件在卷可憑,素行並非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並自首其犯行接受裁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按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末查,扣案偽造緬甸國護照M本(緬甸國護照號碼:M00
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共八份雖為偽造之文書,惟業經行使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主管機關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因逾保存年限,業經主管機關銷燬而滅失不存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北市警外字第○九七三一八九九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其上偽造之署押,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