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96號、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㈡復於同日」、同欄一第13至14行之「㈢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以犯罪之社會現象曾初不窮之際」、同欄一第19至20行之「於民國96年6月21日至同月28日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莊市○○路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暨證據欄第2至6行之「㈡『大呼小叫通信行』店員戊○○、『大呼小叫通信行』甲○○、『威寶通信行富國店』店長乙○○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被告於申請時所附之第二證件(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被告於申請時所附之雙證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之戶口名簿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11月13日營字第096500230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97年3月12日營字第0975000407號函暨所附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㈣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僅赴該店拿取男友手機,並未出示變造證件影本云云;然被告於96年6月18日14時許赴『威寶通信行富國店』,並出示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申辦手機,因該店適無其所欲購買之手機型號,且該店店長乙○○因見聞被告手中已持有手機而認為有異狀,乃未完成申辦手機之手續等情,業據該店店長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前往富國威寶通訊行辦理手機時也是拿影本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被告於申請時所附之雙證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附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殆無疑問,其就此部分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㈤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於96年某日已申辦遺失,當時家裡失竊,曾有向後港郵局掛失該帳戶,掛失後就未再申請該帳戶補發,遺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際,密碼也夾在裡面云云。惟被告於96年5月30日曾至臺北縣新莊市○○路郵局申請掛失補副一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2日營字第0975000407號函暨所附之郵局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在卷可稽(該申請書內明確記載『儲戶儲金簿遺失、喪失、或被竊時,請儲戶本人填具本申請書1份,攜帶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逕向原立帳局辦理掛失』、『儲戶如委託(授權)他人辦理,應請受託人繳附儲戶之委託(授權)書及出示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並留存影本,‧‧‧,並請受託人在本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等項),觀諸該份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內容,僅於『申請人』欄載有被告之資料及留存印鑑,並無其他受託人之資料記載,自堪認該份申請書係由被告本人提出,且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於申請上開掛失補副手續後,又於96年6月21日核發晶片卡,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查,以一般晶片卡需經身分驗證始可申請核發之程序觀之,亦可見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經掛失後即未再申請該帳戶補發一節,顯與實情有悖,況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
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若被告並未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第
3人如何能取得該金融卡並順利提領現金,再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3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該第3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代價,即可獲得可以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自無必要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且若被告在該第3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3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目的,是該第3人絕無可能將詐騙成敗與否之關鍵置諸如此不確定之因素,綜上,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遭竊或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應堪認定;次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時,既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常識,其對於收取其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異常舉動,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顯應有所預見,詎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自堪認其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第2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惟被告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斯時應適用之法律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兩者結果,上開戶籍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不明人士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丁○○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實施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殆無疑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雖係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惟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矢口否認部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事實欄所載之變造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持以申辦手機之原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而非通信行店員影印留存之影本)、變造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持以申辦手機之原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而非通信行店員影印留存之影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雖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附之變造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34號偵查卷第15、16、19頁),係被告赴「大呼小叫通信行」、「威寶通信行富國店」申辦手機時,分別由各該店員影印留存者,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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