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補充為「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第6行「 王祉晴王育倫王育萱 」補充為「王祉晴、王育倫、王育萱及 王紫真 」,第12行「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補充為「辱罵乙○○,並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及第13至14行「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補充為「而對乙○○實施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夫妻關係,業據其2人 陳明 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並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599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案發地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認其係以此方式直接騷擾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又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以辱罵方式騷擾告訴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上開傷害部分既屬1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本應以理性、互重之態度相待,竟於97年間因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後,仍不思警惕,而於98年7月25日再以暴力方式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匪淺,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偵查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