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告丁○○
3樓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丙○○
現另案於花蓮花蓮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7日向訴外人乙○○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286、286-1、286-2、286-3、286-4、286-5、286-6、286-7、286-8、28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10筆土地上有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6年莊登字第057081號,登記日期為86年10月21日,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債務人為甲○○,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為自86年10月17日起至88年10月16日止之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查被告雖登記為系爭10筆土地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係對原告所有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0筆土地,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6年莊登字第057081號,登記日期為86年10月21日,權利價值為4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債務人為甲○○,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17日起至88年10月16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甲○○並同意以系爭10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債權,並約定系爭10筆土地擔保之債權額為4百萬元及按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與甲○○間於89年9月22日曾結算其債務,並簽訂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甲○○確實積欠被告4百萬元,加計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係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真正(見本卷第6至25頁)。
⒉系爭10筆土地於86年10月21日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86年莊登字第057081號,設定權利價值為4百萬元,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債務人為甲○○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⒊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甲○○是否有4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提出債務
清償協議切結書是否為真正?(本院卷第81-82頁)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0筆土地於86年10月21日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6年莊登字第507081號,就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乙○○為設定義務人,甲○○為債務人,設定4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5頁),復有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共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被告對訴外人甲○○確有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甲○○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被告則以其對訴外人甲○○確有本金4百萬元及違約金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被告對訴外人甲○○確有債權存在,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切結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又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 徐揆智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切結書確係由伊見證,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及甲○○先繕打完畢,經伊當場審查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即予見證,被告與甲○○之簽名均係真正,至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甲○○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伊並不清楚,於89年9月22日伊見證時甲○○是否尚欠被告借款債權伊不清楚,請法院參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證人徐揆智律師所言,系爭切結書確係訴外人甲○○及被告於其見證之下親簽,應堪認定。
㈢次查系爭抵押權係86年10月22日以甲○○為債務人,乙○○
為義務人,設定4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而依被告與訴外人甲○○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⒈茲就乙方(即甲○○)於86年10月31日尚欠甲方(即被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陸佰元正(見附表),甲方並協議自86年11月至89年9月底,由乙方補貼利息,本金及利息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正。⒉甲方對乙○○部分抵押權不存在,對板橋地方法院89年拍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不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本院89年度拍字第239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係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足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訴外人甲○○自86年11月間起至89年9月底止向被告借用之借款債權,且經甲○○與被告於89年9月22日以系爭切結書結算共計4百萬元。
㈣而被告與甲○○雖於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對本院89年度拍字
第239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抵押權不主張權利,然查系爭切結書第2條復約定還款緩衝期間為3年,即自89年9月至92年9月為甲○○還款期間,期間被告不得再加計利息;另第3條⒋約定:甲○○須協調乙○○女士之林口土地買賣事宜,甲○○同意於每一筆賣價扣除稅金後之3分之1款項作為還款予被告,但被告必須配合乙○○女士之林口土地設定塗銷事宜,不得有異,為了便於過戶給買受人,被告願意於過戶前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第3條⒌約定:土地之賣價作為清償還款以不超過350萬元,其餘部分被告須無條件塗銷還予乙○○。另第4條⒋約定:甲○○須於還款期間盡力清償被告之款項,否則於還款緩衝期3年到時,被告有權處理土地之拍賣以為清償還款。另系爭切結書第5條及附件並將被告與甲○○間之債務清單列出,足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甲○○自86年間至89年間向被告借用之借款債權,經被告與甲○○於89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結算積欠餘額本金及利息共4百萬元,被告雖同意對系爭抵押權不主張權利,然被告與甲○○復約定如還款緩衝期3年屆至時被告有權處理土地之拍賣以清償還款,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被告同意於3年之緩衝期內不行使抵押權,惟甲○○逾3年未清償時,被告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
㈤基上,甲○○確實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未清償,且被告之借款
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原告尚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六、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0筆土地上以被告為抵押權人,甲○○為債務人,乙○○為義務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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