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1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測,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81.5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40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件已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參加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異議人當天無駕駛機車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肇事,
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81.5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0MG/L),因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9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嫌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警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743號偵查案進行偵查,異議人於97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其當天喝完酒後並沒有騎車,車是用牽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743號卷第7至8頁),又證人 張志成 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其於當天先看到異議人在碳烤店跌倒,異議人起來繼續牽車,隔了10幾分鐘後,看到異議人倒在295號且被機車壓著,其沒有看到異議人騎車,只看到異議人牽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743號卷第13頁),據此,可認異議人雖有飲酒,並倒於路邊被機車壓著,惟其僅係牽機車,而未有駕駛機車之行為,又本件由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確無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乃將全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7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查閱屬實。因此,難認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裁罰。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惟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