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98年度簡字第782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03號)提起上訴,及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54號、第293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申辦帳戶後至同年月28日下午被害人受詐騙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化名「小雅」在網路上與乙○○以MSN聊天,佯以援交為藉口要求乙○○匯款至上開帳戶,乙○○不察致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0月29日3度匯款至上開帳戶,合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3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7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向甲○○騙稱其子遭綁架,要求甲○○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甲○○不察因而受騙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5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因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然上開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一空,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申辦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持有使用,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因辦理貸款為製作假信用,而於97年9月間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民間貸款人士對方,對方原允諾數日後歸還,但食言未還,惟其確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丙○○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被
害人乙○○、甲○○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丙○○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被告帳戶申辦資料、往來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無訛,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遭騙辦理貸款而交付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先辯稱存摺等物係因遺失遭他人使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03號卷第5頁),嗣於偵查時被告始改稱係於97年9月間為辦理貸款,而寄交存摺等物予對方,因對方表示要作帳、製造假資金往來紀錄云云,前後所辯不符,況被告對交付存摺等物予何人,始終交代不清,且對如何取得貸款及如何取回存摺等物,亦無法為合理說明,衡情,被告所辯辦理貸款云云,應非可信。
㈢又按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非無疑。而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被告前揭所辯雖非可採,惟依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供他人製造假資金往來紀錄云云,益見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一節,應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為該詐騙集團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僅提供其帳戶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犯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害人乙○○遭詐欺之事實,惟此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
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雖為本院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所不及審理,然該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源於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全部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雖屬有據,被告所辯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併案審理之事實,因併案部分與原審認定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之事實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案猖獗,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致被害人遭受損害,對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已生相當危害,對其所肇損害無心彌補,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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