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被告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68年間,自 劉廖鉛女 取得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
○○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乙棟。而原告所有之26號建築物與被告等共同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建物係比鄰而居,合先敘明。惟於94年間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之土地所有人 李茂枝 ,以原告所有之復興街26號房屋坐落其土地上為由,對原告提出訴訟(原審案號: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2號,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48號案,審理中),經鈞院函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對復興街22、24、26、28號等房屋,及臺北縣永和市○○段546、547、553、552、551、550等地號之土地複丈測量後,依該複丈成果圖,原告方確認被告共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建物有25.72㎡係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2人協商返還事宜,被告等均未加理會,此有律94灣律秉字122101律師函可證,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於原告,其理殊明。
㈢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租金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應先敘明。而系爭土地自83年7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72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5.7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3,584元(計算式:16,720×
25.72×10%÷12=3,584,以下四捨五入),5年之租金即有21萬5,040元(計算式:3,584×12×5=215,040)。被告等既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5年租金之利益,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上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㈣為此,原告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共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0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等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等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4元整。④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所有之房屋原係合法,但後來因捷運因素,經測量後才
會造成房屋往後移,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係原告於68年9月8日因買賣而取得之土地(詳本院卷第48頁)。
㈡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建物係被告乙○○、丁○○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該屋占用系爭552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72平方公尺之土地本院卷第13、8、9頁)。
㈢系爭552地號土地自83年起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1萬6720元(詳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並於渠等共有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552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7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復無法提出渠等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地還。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原告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其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工業區內之廠房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552地號土地自83年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6720元,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5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詳本院卷第48頁),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搭蓋廟宇使用,非屬供一般住宅用之房屋,亦有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紙附於本院卷第14-15頁足憑,本院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及鄰地553地號土地遭占用經本院判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8%為適當(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第15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次查自98年8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住前回溯5年至93年8月18日止,依占用面積25.72平方公尺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為17萬2015元(計算式:
25.72*16720*0.08*5=172015.3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8年8月18日起被告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867元(計算式:
25.72*16720*0.08/12=2866.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著有明文。則被告二人就其占用原告552地號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僅負按渠等就其上28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均為1/2)負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55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不當得利17萬2015元,及自98年8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2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