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與被告甲○○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住處共同生活。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約十餘日後,即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欲寄回大陸予其親人,前二次原告有給予金錢,惟因被告不斷需索金錢致原告無法負擔而拒絕其要求,被告竟趁原告外出工作時離家出走,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協查失蹤人口。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經海巡署打來電話告知因被告在外非法工作在台中遭查獲,而原告已對其十分失望乃未予保釋領回。被告趁原告外出工作而離家出走,致使原告之婚姻生活形同有名無實之狀態,顯見被告並無真意與原告相互扶持,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境來臺與其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五六九七二○號函所附之出入境紀錄可參,堪信屬實。然被告來臺後因向原告索取金錢,前二次原告有給予金錢,惟因被告不斷需索金錢致原告無法負擔而拒絕其要求,被告竟趁原告外出工作時離家出走,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協查失蹤人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警察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於臺中市遭警查獲從事非法工作(賣淫),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遭強制遣離國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前開函文所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分一保民字第○九三○○○九一三四號函影本一件可參。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住處同住,及現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十餘日後,既自行離家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後更因擅自在外從事非法工作(賣淫),致遭警查獲並強制遣離國境,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堪稱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