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2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及證據,空言發現新事實,殊無足取,至於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係對檢察官就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之裁定,並非實體上之判決,尤不能對此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