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高逾檢裁字第八一─六二二六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頃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所高逾檢裁字第八一─六二二六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八武警交字第一○二七二號函、台東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開車行駛於台九公路四五三公里處,四線車道非常寬廣,執行員警站在左邊來車道攔截右邊行駛之異議人時,適逢異議人之左邊有一部廂型車內線道同方向行駛,擋住視線,致未發現,停車受檢,而繼續行駛。執行員警非站在右邊執行公務,造成異議人被同方向行駛之廂型車擋住視線而未知員警攔截車子,員警亦有違失之處,況且異議人右邊有坐人亦無發現員警取締,從而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規駕車情事,故狀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應處罰鍰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向行駛,途經台九公路四五二‧五公里處,由執行員警持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當時時速九十二公里,而其內側車道之廂型車速度甚慢,在圓山路一號前轉彎處即已被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超越,警方於路檢點示意異議人之車停車受檢,但異議人之車速過快,停車不及,繼續加速南下,遂通報轄區達仁派出所攔截,依法舉發,其過程並無不當之處等之事實,有台東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八武警交字第一○二七二號函敘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係駕車超速行駛,並超越同向行駛之廂型車後,始經警示意停車受檢。該處道路既屬寬廣,時間又在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天候及視線均屬良好,衡諸當時情景,異議人應無視線受阻而不知有攔檢未停車之虞。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及交通部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二百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晏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