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野生動物台灣獼猴壹隻,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如下具證據力之證據附卷足資為證,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自白筆錄。
(二)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一隻之相片四幀。
(三)台東縣政府公務員 林春環 所出具之台東縣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活體動物保管切結書一件。
三、按台灣獼猴學名Macacacyclopsis,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七八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重新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核被告非法獵捕台灣獼猴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查被告犯罪後,野生動物保育法業經修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並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以舊法法定刑度較輕於新法之規定,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聲請人認被告所犯法條雖無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註所引法條號次亦無誤,惟條文內容誤植為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內容,應予更正,本院有鑑於舊法規定年代距今久遠,本院製作判決正本時,權責單位恐亦無法尋覓原始條項內容,認有必要於理由中引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予被告知悉,方符憲法上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該條項規定為:「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良好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刑之宣告即堪可達威嚇社會大眾及教化被告之效果,被告經此次起訴及審理後,當能知所警惕,不再濫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查為警查獲,現由被告保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一隻,為被告所持有,應依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伯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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