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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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係由告訴代理人 吳柏融 指述,而非告訴人 葉一樺 指述,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本件輕型機車後,僅繳納三期之分期款,即將本件輕型機車遷移他處且未知會告訴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群億車業商行葉一樺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群億車業商行葉一樺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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