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崔序蓮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崔序蓮等與相對人 崔志偉 、 許世杰 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經本院裁定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崔序蓮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規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崔序蓮與相對人崔志偉、許世杰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裁定確定,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等係請求相對人崔志偉、許世杰自聲請裁定確定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922元,上開請求嗣縮減為3,673元。次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崔序蓮裁定確定時為56歲,按107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崔序蓮平均餘命約為29.79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請求標的價額經核應為881,520元【計算式:3,673×12×10(年)×2(人)=881,52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請求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則本件聲請人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徵收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