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芳成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2年8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
員,而被告卻為其二度於金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芳
實業公司)及被告間變更投保勞工保險,嗣於81年2月28日
將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變更為金芳實業公司,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丁○○與金芳實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芳樹 為夫
妻關係,二者實質上顯屬同一,且原告自始至終皆在同一地
點擔任作業員,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詎被告竟於
91年12月11日藉詞原告違反公司消防安全規定為由而予以解
僱,被告違法解僱,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兩造
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原告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退休,原告
自擔任被告公司作業員以來算至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送達時
止,服務已逾19年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前開原告
申請退休時已年滿55歲,符合勞工申請退休之條件,則在73
年8月1日前年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應
有2個基數,又依原告薪資單據所載,91年6月份為14,150元
、91年7月份為12,583元、91年8月份為13,404元、91年9月
份為11,555元、91年10月份為9,548元、91年11月份為12,17
0元,故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1,091元,此段期間之退休
金為22,182元,再自73年8月1日起算至91年12月11日止之工
作年資共18年3個月又10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計算,應有33個基數,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
工資薪資為12,030元,計請求退休金396,990元,兩相合計
共419,17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於91年11月22日11時許,在工作場所
內煮食至燒焦狀態,嚴重違反工廠規定情節重大,危及其餘
員工生命安全,而於91年12月11日予以開除,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即已合法終止,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原告退休金,且原告
自80年6月1日起才受僱於被告,有原告親自書立證明書載有
:「職等于民國80年6月1日起就職於金芳成衣工業有限公司
(宜蘭縣○○鄉○○○路5之18號)年資自民國80年6月1日
起算無誤。」等語,故原告自8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
91年12月11開除為止,根本不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等語,
資為辯解。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2年8月30日起任
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至91年12月11日已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其於91年12月11日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等情,業
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等件為憑,原告向
被告請求退休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419,172元,惟被
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已據原告同意自80
年6月1日才起算,又其於91年11月22日服務期間,發生違反
工廠規則之重大事故而遭解僱,被告無庸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於被告公司開始任職時間
?原告是否遭解僱或自請退休?原告可否請求退休金?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自72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72年8月30日至73年1
1月30日任職被告公司,73年12月3日至80年5月31日之投保
單位名稱則改為金芳實業公司,80年5月31日到81年2月28日
之投保單位名稱又為被告,嗣後所列之投保單位名稱復改為
金芳實業公司,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有原告親自簽名之證明書,自承於80年6月1日
起就職於被告公司,年資不可合併計算等情,惟由原告提出
附卷之前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為丁○○
,金芳實業公司之代表人為黃芳樹,監察人為丁○○,而原
告陳稱:丁○○與黃芳樹為夫妻關係等語,復為被告到庭所
不爭執,顯示二家公司並非單純為獨立之法人格,復觀諸前
揭原告勞工保險卡所示,原告於被告公司退保後旋即任職金
芳實業公司,反之亦然,況投保薪資亦未變動等情,故原告
主張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乙節,自堪採信
,若僅因被告變更原告投保單位即認原告是於不同事業體工
作,而不做實質之認定,於勞工之權益將受到莫大之損失,
況年資之計算應依實質認定,而非逕依勞雇雙方所簽立之證
明書所示,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年資自80年6月1日起算云云
,並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於91年12月11日向被告表示要退休等語,被告則辯
稱原告於91年11月22日在工廠煮焦食物,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而於91年12月11日予以開除等語;惟查:
1、按勞基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足
見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
工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因此
即不能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尚難認謂為無疑,又自退休
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是勞工所提供勞動力之價值
,但現實上,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
,此部份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績積累,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
並支付之,故退休金應是一種後付性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
之權利,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應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
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準此,勞工離職之
原因雖有不同,然離職原因終會發生,僅係發生期限尚不確
定而已,故退休金請求權應認係附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
退休金本質上既係以全部服職期間為對象所發給之後付工資
,則雇主單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退休金權利,於法是否
允當,非無疑義(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40
號民事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12日確曾在被告工廠內,以放置在其工
作台下方之電鍋煮食而發出燒焦味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證人
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廠務之 戴清波 、公司職員 林李美祝 、吳
秀玉等人於94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原告
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被告為一成衣工廠,廠內多是易燃布
料,若因原告煮食而釀成巨災,著實對工廠內其餘員工生命
造成難以計數之損失,因此,被告以原告行為嚴重違反工作
規則為由將之解僱,自屬有據,然承前所述,勞工如已符合
自請退休之要件而未自請退休,若遭雇主解僱終止勞動契約
,則仍存有自請退休之權利,並不因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換言之,勞工一旦符合法定要
件而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即不致因雇主之解僱而喪失,蓋
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其所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
應屬一既得權利,自不因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被
告辯稱原告已遭解僱,其無庸給付退休金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2年8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
司,已如前述,原告於91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退休,符合
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自請退
休條件,原告主張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前,其任作業
員期間,屬工廠法所適用之工人,並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之適用乙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而按該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
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同條第二項
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又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從而,原告適用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為72年8月30日至73年7月30日
共11個月,為2個基數,退休前3個之月工資為分別為91年9
月份薪資11,555、10月份9,548及11月份12,170元,有薪資
單據影本在卷可參,復未見被告爭執,則退休前3個之月平
均工資為10,850元【計算式:(11,555+9,548+12,170)÷91
×30=10,969.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2個基數之退休金
為10,969×2=21,938元。
㈣、再勞基法第84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
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
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解釋各該規定之文義,可知應
以勞工受雇於同一事業單位起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
前之年資部分之退休金標準,係依當時之法令或工作規則計
算之,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部分之退休金標準,則依勞基
法計算之,惟計算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以施
行前、後之全部工作年資為依據,而非單以勞基法施行後之
年資,作為依勞基法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時點,且就
全部工作年資計算所得之基數總數,以45個為限。
㈤、末查:原告自7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時起至87年8月30日止
之14年又29天之年資,與其前之年資合計,屬未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
十五年以內者,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該部分年資原告可得29個基數。又原告自87年8月31日
起至91年12月11日止之4年3個月又11天之年資,屬超過十五
年之工作年資,依前開條文規定: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原告可得
4.5個基數,又全部工作年資計算所得基數總數以45個基數
為限,原告於73年8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為2個基數,再加計
本段之33.5個基數,並未超過最高基數限制。又按勞基法第
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
平均工資。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平均工資為退休前6個月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12,034元【計算式
:(91年6月份薪資14,150+91年7月份薪資12,583+91年6月份
薪資13,404+11,555+9,548+12,170)÷183×30=12,034.42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33.5個基數之退休金為12,034×
33.5=403,139元。
二、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二造勞動契約難謂無理,惟因原告既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其未自請退休,而遭被告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其仍存有
自請退休之權利,並不因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
效在前而受影響。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項第
1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25,077元(計算式:21
,938+403,139=425,077),現原告僅請求419,1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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