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二0七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潘炳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五
0巷前時,自後追撞訴外人 李秀珍 所有由訴外人李秀珍駕駛之由原告承保之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之前述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
付修理費壹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致伊所承
保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壹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理
賠申請書、照片(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作,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訴外人李秀珍所駕
駛之由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
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
償付被保險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
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五日),已使用有一年三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
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壹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其
中更新零件部分為壹萬零壹佰捌拾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
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一年三月,本院依行政院(七九
)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
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為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承保之
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伍仟捌佰叁拾壹元與其他工資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烤漆金額肆仟伍
佰玖拾貳元,合計壹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
,自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壹萬貳仟零肆拾柒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附 表
┌───────────────────────────────────┐
│二一九六HL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0180×0.369=3756│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3/12=593│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5831│
├──────────┴────────────────────────┤
│備註:右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