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揚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新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69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柒拾
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及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一)其執有被告台灣新芝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
以慶豐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十二萬一千一百十八元,發票日分
別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之支
票各一紙,詎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四
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追
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影本為證;(二)被告向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購買貨物,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貨款三萬零
二百四十元,然迄今尚未清償該筆貨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三萬零二百四十元之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貨款三萬零二百四
十元,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亦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該
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法定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
款三萬零二百四十元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年息百分之五之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