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在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車庫,以自製鑰匙開啟車門啟動電門,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又於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巷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未扣案),拆卸志有電器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丙○○以該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楊吉清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前往載木材,途經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四鄰三八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丙○○所犯加重竊盜、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志有電器行之員
工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各一紙、新竹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相片十幀在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丙○○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後二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科刑:
⑴主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且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因犯竊盜罪,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確定,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惟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從刑:扣案之自製鑰匙一支及未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