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假釋出監,須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始縮刑期滿;其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經撤銷,須服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廿一日,該有期徒刑六月與該殘刑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間止,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不詳址之友人住處,以香煙摻入海洛因再加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日即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三年七月上旬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間止,在上址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二日施用一次。嗣因其為毒品人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八之四號為警方強制到場採尿,經鑑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採尿前一日及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犯有上開前科,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毒品之前科犯行(如事實欄一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其已因施用毒品前經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犯後尚知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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