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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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基交簡字第八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之刑案即九十四年度基交簡字第八九號案件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是該案於第一審程序已屬終結,而該判決亦迄未經該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綜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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