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94年5月6日凌晨3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銀櫃KTV與人唱歌飲用啤酒後,酒精對其生理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甲○○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洛陽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甲○○途經西屯路與文心三段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適有乙○○駕駛9G-8008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青海路往櫻花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路口,乙○○見狀避煞不及,二車遂於上開路口相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撕裂傷、頭部腿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林新醫院急救時,經院方人員於同日早上六時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8.1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甲○○酒後於94年5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開始騎車,翌日凌晨4時45分許肇事,而醫院係於凌晨6時許始對被告甲○○進行抽血檢驗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108.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則被告甲○○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l小時30分鐘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60毫克(計算式為0.51mg/L+0.0628mg/LX1.5hr=0.60mg/L),比取締標準之0.55毫克,超出0.05毫克。此外,本件並有血清免疫學檢查結果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以是被告甲○○飲酒後之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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