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一案(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智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為該公司在設立登記前之籌備處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以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仍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記帳業者之媒介,向設於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一二室大眾會計雜誌社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負責人 謝曜駿 (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以每百萬元,每日利息一千元之代價,借款一百萬元予甲○○,並由謝曜駿指示其雜誌社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員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聯邦銀行南崁分行開立「智凱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八號帳戶,將上開金額存入一日,取得聯邦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後,隨即領出返還予謝曜駿,並以該存款證明文件作為股東已繳足公司設立資本額股款之證明,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據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
㈡、甲○○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法定刑實無改變,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原定第九條第三項改列同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㈢、公訴意旨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公司登記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現已刪除)「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為除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外,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當庭以言詞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三、處罰條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鄭明枝審判長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