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0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基隆市○○路、愛三路口時,因所載乘客未配戴安全帽,經警當場實施稽查並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現役軍人,原處分所指之上述違規時間受處分人正在宜蘭縣服役,本件違規事件是遭以前之同事 施綦翔 所冒用,該舉發單上之「甲○○」簽名並非其所簽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未經證明確有違規事實前,應推定其為無違規,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可資為據;而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法院受理交通事件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時,亦同其旨。經查:
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確係現
役軍人身分,有異議人提出軍人當庭勘驗屬實。又異議人當庭所寫之「甲○○」簽名筆跡,與卷附之舉發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之「甲○○」筆跡可以顯而易見有極大之差異。
⑵證人施綦翔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我(施綦翔)在93
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所載乘客未配戴安全帽,經警在行至基隆市○○路、愛三路口舉發,那時我尚未考領駕照,因為我曾和異議人甲○○是同事,所以知道甲○○的年籍及警察報出甲○○的資料等情(見本院9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施綦翔當庭所書寫之「甲○○」字樣筆跡,與卷附之舉發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之「甲○○」筆跡可以顯而易見極為相似。
⑶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詹文偉 於本院調查中到
庭結證稱:本件舉發單是我(詹文偉)填載製作,已不記得實際舉發的對象,但異議人曾到派出所來針對舉發單表示不是他本人違規,我才循著車牌號碼找到車主即證人施綦翔的母親,詢明該機車是由施綦翔所使用,並發現異議人曾與施綦翔是同事關係等情(見本院9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
⑷依上述證人施綦翔、詹文偉之證詞及簽名字跡之比對結果
,足認本件舉發單之受舉發通知人並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且異議人斯時服役中,亦有其軍人意旨稱本件舉發單並非異議人違規而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資料等語,並非無據,原處分所稱異議人違規事實即有合理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又證人施綦翔冒用異議人之名而簽名於上述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並交付於交通警察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告發,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