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0歲
(現在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港務隊服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於基隆市○○路○○○號之「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港務隊」一兵,竟因女友懷孕欲離隊處理相關事宜,然又因其前曾多次逾假而受懲處,為求順利離隊,而於民國93年9月18日晚上7時許,在空白官兵請假報告暨物品攜出證明單上填寫姓名、日期及離營事實等欄位後,復在證明單上之主官意見欄及批示欄分別偽造士官督導長甲○○及輔導長丙○○少校之簽名以表示其休假獲准,旋持偽造之證明書至該隊文書室提出行使,使文書室監印人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鋼印及部隊長之木頭章交給被告 蓋用 ,被告於蓋印後將上開證明單留置在安全士官之桌上不假離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亦有明文;再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明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93年2月17日入伍服義務役,並於同年4月5
日起擔任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基隆港務隊一兵職務,至94年8月17日退伍,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檢察署檢察官93年11月8日93年不訴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海軍基隆港務隊94年3月18日河惠字第094000007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93年9月18日,顯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甚明。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官兵請假報告單暨物品攜出證明單」上偽造「士官督導長甲○○」及「輔導長丙○○少校」之簽名,表示丙○○及甲○○均已核准請假之用意,就此部分而言,其性質應屬公務員(士官督導長、輔導長)職務上(准許休假)所制作之公文書,檢察官認該休假證明書係屬私文書性質,被告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至於差假證僅為證明差假之用,而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乃指供證明用之差假證而言,此與本係偽造士官督導長、輔導長之署押,並因而表示核准休假之用意炯然有別。
㈢被告為現役軍人,於任職服役中,偽造獲准請假證明書之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陸海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4款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前段,自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公訴人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顯有未合,自應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