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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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以觀,本件業經兩造以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依約核發國際信用卡(VISA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使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收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乃被告嗣竟屢未按期清償,截至91年5月28日為止,仍積欠原告消費款118,061元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資料、轉催呆戶應收利息查詢表、被告持卡消費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自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