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3日、88年10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90號、88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8日期滿,有期徒刑於9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4日起至93年11月底某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3262號檢驗成績書、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3/B0151、CH/2004/30277、CH/2003/B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4190號檢驗通知書: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490號、88年度毒偵字第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2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2年11月9日晚上10時14分許採尿前回
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