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5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3樓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期限5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9.9﹪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1月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物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750元即裁判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