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94年度偵字第116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期滿。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搶奪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確定,經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甫於93年3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俊悔,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11日1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甲○○於94年7月11日1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507號前時,因精神不繼致操控能力降低,向右撞及由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丁○○○(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該營業小客車並再向右擦撞丙○○、乙○○停於路旁,車號分別為NC-4965號、LM-2790號之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上當場查獲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23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問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搶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確定,經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甫於93年3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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