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0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93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與乙○○、丙○○(另案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7年4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某處,經依乙○○之提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畫假藉搭乘計程車,強盜計程車駕駛之財物及車輛,並議定由乙○○提供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電擊棒2支,由丁○○與乙○○分持電擊棒坐在計程車後座伺機行動,丙○○則持自備之手銬1副在副駕駛座隨時壓制計程車駕駛。
計議既定,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乙○○乃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近外環道路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丁○○、乙○○即按原定計劃各持電擊棒1支分乘於駕駛座正後方及右後方,丙○○則持手銬1副乘坐於副駕駛座,乙○○旋指示甲○○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山區方向行駛;迨車行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山區,乙○○認時機成熟,示意丁○○行動,丁○○遂取出預藏之電擊棒朝甲○○頭部攻擊,惟因電擊棒開啟時發出聲響,甲○○即有警覺,復以丙○○適因疲勞之故在車行間小憩,未及依計劃壓制甲○○,甲○○始得乘隙打開車門逃逸。丁○○、乙○○見狀後下車追趕未果,旋返回車內,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強取甲○○所有之計程車得手,由乙○○駕駛,搭載丁○○、丙○○離去,但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遇有警員駕車執行巡邏勤務,認係事跡敗露而棄車分散逃竄,為警當場查獲乙○○及丙○○,扣得電擊棒1支、手銬1副,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惟關於洗錢防治法部分,復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在案,茲本院應審判部分厥為強盜部分而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相符,並經共同正犯乙○○、丙○○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詞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扣案之電擊棒1支、手銬1副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22年上字第317號著有判例;是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此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意思自主性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乙○○、丙○○3人於夜晚11時許,假藉搭乘計程車使被害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開往偏僻山區,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電擊棒威嚇被害人之情形下,一般人當此勢單力薄、求援不易情狀,面對3名正值青壯之成年男子持兇器攻擊或威迫之壓制,客觀上應可認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故顯然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此與搶奪罪之趁人不備而取人財物情形有別。是故,上訴人即被告所辯,其行為僅該當於刑法搶奪罪云云,諉不足採。次查上訴人即被告結夥3人攜帶凶器強盜,核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再查上訴人即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上訴人即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如前述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論斷,適用第28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7年4月,並諭知沒收共同正犯丙○○所有且供犯強盜罪所用之扣案電擊棒1支、手銬1副,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行僅構成搶奪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