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929號、第1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經原法院90年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9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7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93年易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緝獲,94年8月10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4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為警緝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於上開為警緝獲採尿檢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確度,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48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8109206號函敘之甚明,故可推知被告確於94年6月7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9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與原審法院82年訴緝字第186號就其另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85年易緝字第410號、85年訴字第16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而於88年11月15日始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又經撤銷假釋,經與原審法院90年簡字第2209號就其另所犯贓物案件所處拘役59日該案執行,於93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考量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以其已在工作,改過自新,量刑過重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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