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1025、1269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總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總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89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至9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及9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及6月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執行至95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執畢日期為95年10月22日,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6月12日);甲○○並曾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其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又於前揭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鎮○○路○○○巷○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與竹圍路之「巨蛋便利超商」廁所內,分別以摻入香菸裡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及同年10月31日23時15分許,分別在位於嘉義市○○路與竹圍路之「巨蛋便利超商」為警查獲。同年10月31日23時15分為警查獲時,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毛重共為0.45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法官諭知本件被告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訊,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逕行還監執行,公訴人、辯護人均請回,退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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