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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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逕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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