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顯係「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